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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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8-20 09:46

〔2024〕建行复第102号

申请人:施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功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变更公租房承租人的法定职责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4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南苑新村健园72号×幢××室(拆迁安置公租房)变更承租人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现承租人周某(已故)曾是夫妻关系,1995年期间因申请人夫妻原居住的房屋被拆迁,申请人与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经审核批准后,以申请人丈夫周某名义签订《租赁合约》,共同承租南京市建邺区南苑新村健园72号×幢××室(下称×幢××室)房屋。此后申请人夫妻实际居住于该承租公房。2013年12月28日,周某因病去世,申请人仍居住在该房内,租金、水电费等均为申请人缴纳,该公房是申请人的唯一居所。周某去世后,申请人口头多次向物业等部门提出要求变更承租人,被申请人拖着未办。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南京建邺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变更承租人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申请人向12345投诉,但被申请人及其授权的相关部门仍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出具不予变更的相关材料,仅电话告知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变更为案涉承租公房的承租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案涉承租公房唯一的共同居住人,至今仍然居住在该房内(已居住14年),且该房是申请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政府拆迁安置申请人夫妻的唯一公房,根据《加强南京市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申请人符合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条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南京市建邺区建设局(下称区建设局)流转的申请人《公租房变更申请书》,申请人在《公租房变更申请书》中提出“请求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南苑新村健园72号×幢××室(拆迁安置公租房)变更承租人。”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立即进行调查,同时向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委托管理单位南京建邺新城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城房产公司)进行核实,新城房产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 说明案涉房屋不在其受被申请人委托管理的直管公房清册内,即案涉房屋非被申请人管理的直管公房。后被申请人通过多种途径了解,案涉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后由拆迁实施单位建邺区开发总公司(现更名改制为南京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安置的公有住房,双方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出租人为建邺区开发总公司下属的南京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房屋应属于自管公房,并非被申请人的直管公房。根据《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加强南京市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被申请人承担区政府直管公有房屋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不承担自管公房的管理工作,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职权范围。另被申请人通过相关系统查询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南京建邺城镇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与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联系,其表示该房屋确实属于该单位所有,因原承租人去世后,其家庭成员内部存在矛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办理租赁证承租人变更。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截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建邺区城镇建设和房产局”寄送《公租房变更申请书》。2024年5月20日,区建设局签收该邮件。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区建设局转送的上述材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和南京市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幢××室公租房承租人为申请人施某,并要求书面回复。2024年5月29日,新城房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幢××室不在新城房产公司受被申请人委托管理直管公房清册内。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告知案涉房屋非被申请人的直管公房,应当由大自然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公租房变更承租人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听取意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针对申请人的公租房变更申请,被申请人已作出书面回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租房变更申请书及附件;2、文件签收回执单、文件收发登记簿;3、情况说明;4、通话记录及录音。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2、《加强南京市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3、《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第三条;4、《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5、《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公租房变更申请书》,截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尚在履行期限内。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最终作出的履职回复不服,可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