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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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66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4月22日予以受理。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现场举报,要求查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建邺分公司使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分公司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如果未依法登记,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作为公民,也是江苏移动用户,发现违法行为并举报是为了维护公司法,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中载明的举报对象与申请人举报对象不一致,侵犯申请人的举报权。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被举报人)多次使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用于经营,违反了相关规定,要求纠正并查处。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并非为了救济其受损的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行为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二、被举报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对外均是以被举报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建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建邺分公司)的铜牌悬挂在被举报人公司内部办公区域,不对外营业,目前该铜牌已拆除,被举报人没有以中国移动建邺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4月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于2024年4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复议申请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多次使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用于经营,违反相关规定,要求予以纠正并查处。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获取了营业执照。被举报人称中国移动建邺分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未以中国移动建邺分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铜牌悬挂在被举报人公司办公区内,该区域不对外营业、不对外开放,非经确认的办事人员无法进入,悬挂铜牌系从管理角度进行相关区域的划分。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已登记注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用于经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材料;2、询问笔录、被举报人授权委托材料、营业执照、被举报人处照片;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截图。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位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4月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于2024年4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多次使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用于经营,要求查处。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已经获取了营业执照,且并未以中国移动建邺分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中国移动建邺分公司的铜牌悬挂在被举报人不对外营业、不对外开放的办公区内,是从管理角度进行相关区域的划分,而且该铜牌也已摘除。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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