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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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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68号 申请人: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苑派出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99号。 第三人:马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4月17日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4月22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公(苑)不罚决字字〔2024〕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29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2月14日18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建邺区××村×幢××号301室门口因车辆损坏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称有视频证明申请人划伤第三人的车辆,质问中第三人用手机砸了申请人左面部,并踹了申请人。申请人报警处理,当晚感到头晕、心慌,从被申请人处离开后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头部的损伤、面部挫伤”。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此事,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才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虽不构成轻微伤,但申请人当时腿部淤青还未全部消掉,该意见和医院疾病诊断书都足以证明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无法提供视频证明申请人划伤其车辆,其上门找申请人的行为系寻衅滋事。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事效率低,申请人2024年2月14日报警,4月14日才拿到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没有监控证明申请人被殴打、申请人没有构成轻微伤的情况下就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接奥体警务站移交警情,申请人称其在建邺区××村××号×栋301室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申请人被殴打案,并开展调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事发当日的情况,传唤第三人接受询问,询问在场证人申请人丈夫李某、第三人父亲马某乙、第三人母亲吴某,对申请人当天伤情进行固定并依法委托鉴定。2024年2月26日,法医出具伤情鉴定倾向性意见,认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不宜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2024年3月14日,经建邺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29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经调查,第三人一家住××村××号×栋402室,申请人一家住××村××号×栋301室,两家人自2013年起因车辆损坏问题产生矛盾纠纷。2024年2月14日18时许,第三人因认为其车辆系被申请人所划,前往301室寻找申请人要说法。申请人和其丈夫称:第三人一家三口砸门,开门后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用手机击打申请人头部、脚踹申请人后离开。第三人及其父母称:301室开门后,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第三人拿着手机的手指向申请人,未有殴打行为,且第三人父母挡在申请人和第三人中间,第三人无法踹到申请人,不存在脚踹的行为。因现场无监控、无其余见证人、申请人无明显伤情,双方陈述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9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第三人称:第三人父母家与申请人家系上下楼邻居,因家中车辆损坏问题,矛盾纠纷已久。事发当天第三人前往××村看望父母,发现家中四辆车均被恶意划伤,因此与父母前往申请人家,将之前的情况告知申请人丈夫,希望申请人不要再做此类事情,且并未要求赔偿。当时申请人与第三人隔着人墙,第三人持手机指向申请人,并未用手机砸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4日18时41分许,申请人报警称在建邺区××村×栋××号301室被打。被申请人接到警务站移交的警情后,于当日受理登记,并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李某、马某乙、吴某及申请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2月26日,法医作出伤情鉴定倾向性意见,认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不宜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经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病历材料。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告知了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于2024年4月13日作出29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于次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查获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4、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第三人);5、传唤证、询问笔录(第三人);6、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7、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人);8、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9、伤情鉴定倾向性意见工作记录表、鉴定资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10、报警记录截图;11送达回执;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4日受理案件,于2024年3月14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在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于2024年4月13日作出29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用手机打申请人头部并脚踹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调查后,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并作出29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公(苑)不罚决字字〔2024〕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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