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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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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73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7日收悉,并于2024年4月22日予以受理。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回复,申请人认为该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案涉推销广告短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下称《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对广告的定义,根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第128、130、140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违反《广告法》、侵犯个人信息事项具有监管职责。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被申请人也具有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与工信部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对于推销广告短信进行管理,被申请人不应将职责简单地推给工信部,望复议机关纠正。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17日收到江苏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发送的推销广告短信,甲公司未经其同意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涉嫌违法,要求赔偿并查处。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建议其向12321反映相关情况,其主管部门为工信部,不归被申请人管辖。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投诉的垃圾短信属于商业性短信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及《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或工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甲公司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不是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该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4年4月10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通过短信方式答复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认为甲公司未经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但仅提供短信截图和码号查询截图,并未主张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被投诉主体之间存在直接的购买消费关系。因此,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并不构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对前述事项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17日收到甲公司发送的推销广告短信,申请人认为甲公司未经其同意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涉嫌违法,提出投诉,要求赔偿两万。申请人投诉时提交的“短信截图”显示,短信发送号码的前10位为“1068311655”,短信内容为“【分期乐】最高额度20万元,专属审批,通过率高!戳lexfi.cn/TCs9领新人万元免息额度,绑微信/支付宝均可用,拒收请回复R”。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经核查认为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投诉事项的主管部门为工信部,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短信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受理其投诉事项,同时建议申请人向12321反映相关情况。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码号10683116的使用单位为甲公司,甲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建邺区××路×××号×楼×××-×室,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电子产品销售;通讯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及附件;2、甲公司信息截图及码号10683116的使用单位查询截图;3、不予受理审批表;4、短信告知截图。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2、《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本机关认为:《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心举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称甲公司未经申请人同意发送商业短信,要求赔偿。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且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其投诉,同时建议申请人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向12321反映相关情况。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行为,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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