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首页 > 行政复议 > 公告公示

周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7-10 15:10

〔2024〕建行复第85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年5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南京隆盛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在建邺区双闸街道正荣紫阙隆盛昌指定专营店办理了中国移动360元的100M宽带套餐。后发现该公司未在经营场所内办理从事电信业务代办的营业执照,且涉嫌销售100M移动宽带套餐未明码标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并不是异地经营,而是经营两个以上中国移动网点,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责令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9日、4月17日,被申请人两次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正荣紫阙隆盛昌指定专营店涉嫌未办理含通信服务的营业执照、未对“南京移动小区宽带360元100M宽带包年”套餐明码标价,要求查处。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到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南部地区D-2-5~7地块正荣中心B-13幢7室的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正荣紫阙隆盛昌指定专营店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实际从事通信业务的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名称为南京隆盛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隆盛昌公司),隆盛昌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文泰街84号1F16,该公司经营范围含有代理发展电信业务,隆盛昌公司未对“南京移动小区宽带360元100M宽带包年”套餐明码标价,被申请人现场对隆盛昌公司下达了整改明码标价和异地经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4月25日,经核查并与隆盛昌公司确认,该公司已整改明码标价情况、变更经营地址。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下称《价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下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举报隆盛昌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故由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隆盛昌公司确认其为申请人办理的“南京移动小区宽带360元100M宽带包年”套餐没有明码标价,但是在向申请人出具的业务受理单中,载明了包年宽带的价格360元包年,同时在现场的《南京移动资费公示手册》中,载明有100元的调测费。经查,实际为申请人办理业务的是隆盛昌公司,但隆盛昌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文泰街84号1F16”,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隆盛昌公司的行为构成未明码标价、未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行为。针对隆盛昌公司未明码标价的行为,根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隆盛昌公司未向申请人多收取费用,故无违法所得,被申请人对隆盛昌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针对隆盛昌公司未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行为,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隆盛昌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隆盛昌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程序合法。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时间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7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关于申请人提出无证经营的问题。申请人所称的无证经营,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是指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隆盛昌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其实际经营地点与登记地点不一致,并非未经设立登记经营。因此,被申请人对隆盛昌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现场提交的举报,称建邺区江雪雨辰通讯器材经营部在未和南京移动合作情况下,使用他人营业执照开展南京移动业务代办,同时,该门面所在营业网点南京隆盛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转借营业执照给他人用于中国移动业务代办,该店铺内销售的“南京移动小区宽带360元100M宽带包年”套餐亦未在《南京移动资费公示手册》内载明,涉嫌在没有明码标价情况下销售商品服务,要求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交了“业务受理单”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小区宽带业务服务协议”作为证据。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至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南部地区D-2-5~7地块正荣中心B-13幢7室进行现场核查。经查,现场店门口左侧悬挂吊牌“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正荣紫阙隆盛昌指定专营店、地区:建邺区保东街正荣中心B-13幢107室、江苏省通信业务营业网点”,店铺营业执照为“建邺区江雪雨辰通讯器材经营部”(下称江雪雨辰经营部),现场悬挂有“主要资费表、移动主要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公告牌以及中国移动发放的《南京移动资费公示手册》。店铺经营者江某称隆盛昌公司与江雪雨辰经营部均为其经营,因移动公司不与个体户签订授权经营合同,店铺是以隆盛昌公司的名义办理业务和收款。江某同时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与隆盛昌公司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合同载明隆盛昌公司常住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文泰街84号1F16,授权营业厅名称为“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正荣紫阙隆盛昌指定专营店”,营业厅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保东街正荣中心B-13幢107室”。江某另称申请人办理的“南京移动小区宽带360元100M宽带包年”的业务,现场没有公示,但是在办理业务时已经告知客户价格,并提供了相应的业务受理单。当日,因隆盛昌公司构成未明码标价的行为及异地经营行为,被申请人现场对隆盛昌公司下达宁建市监责改〔2024〕060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宁建市监责改〔2024〕060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隆盛昌公司对其销售业务明码标价、变更经营场所。2024年4月7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2月29日在江苏南京建邺区双闸街道正荣紫阙隆盛昌指定专营店办理360元的中国移动100M宽带套餐,发现隆盛昌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未明码标价,要求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吴侯街124号107的隆盛昌公司的无照经营和未明码标价行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至南京市建邺区吴侯街124号107现场核查,隆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称隆盛昌公司已于2024年4月1日将经营地址变更为南京市建邺区吴侯街124号107,“南京移动小区宽带360元100M宽带包年”的业务也已下架处理,隆盛昌公司不再办理相关业务。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隆盛昌公司已整改明码标价情况并变更经营地址,隆盛昌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7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隆盛昌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江某,经营范围:计算机、计算机耗材研发、销售、技术服务;文化用品、办公设备及耗材研发、销售、技术服务;通信设备(不含广播、电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研发、租赁、销售、技术服务;网络工程施工;代理发展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12月28日,隆盛昌公司与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授权经营合同》,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授权隆盛昌公司运营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保东街正荣中心B-13幢107室的“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正荣紫阙隆盛昌指定专营店”。2024年4月1日,隆盛昌公司住所地址由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文泰街84号1F16变更为南京市建邺区吴侯街124号107。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信及附件;2、编号为1320105002024041703419837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据;4、授权经营合同、南京移动资费公示手册;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隆盛昌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询问笔录;8、隆盛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9、江雪雨辰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公示系统截图;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短信告知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4、《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4月17日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的举报,于2024年4月7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年4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7日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六条规定:“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先举报江雪雨辰经营部在未和南京移动合作情况下使用他人营业执照开展南京移动业务代办,且涉嫌在没有明码标价情况下销售“南京移动小区宽带360元100M宽带包年”的套餐,后又举报隆盛昌公司无照经营、未明码标价销售100M移动宽带的套餐。被申请人核查过程中,隆盛昌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并明确店铺对外办理业务及收款的主体为隆盛昌公司。被申请人经核查确认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正荣紫阙隆盛昌指定专营店的实际经营主体为隆盛昌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含有代理发展电信业务,但其存在异地经营和未对“南京移动小区宽带360元100M宽带包年”套餐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现场对隆盛昌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隆盛昌公司及时改正未明码标价的行为,并于2024年4月1日变更经营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吴侯街124号107,被申请人认为隆盛昌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