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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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确认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7-30 14:45

〔2024〕建行复第92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予以受理。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称:建邺区甲消防设备中心(下称被投诉人)通过私人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申请人2380元培训费,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协议。被投诉人既无职业技能培训资质,也没有办学许可证,申请人要求退款,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但被申请人认为该事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申请人现要求相关部门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退还全部学费。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平台转交的投诉工单,申请人称被投诉人没有职业技能培训资质和办学许可证,要求退还学费。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投诉人称申请人已经报名,正在考试排队中,申请人可以继续学习到拿证为止,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退款。2024年4月12日,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签收书面终止调解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投诉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故由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4年4月8日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决定终止调解,程序合法。三、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告知其不在管理范围内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同时提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分别处理,且已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其他部门反映相关问题,系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处理意见,与本案投诉处理不相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被投诉人没有职业技能培训资质和办学许可证,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申请人2380元培训费,但未出具收据、未与申请人签订协议,要求退还学费。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并短信告知申请人。2024年4月12日,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沙洲分局(下称区市场监管局沙洲分局)作出书面《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宁建市监诉终调字〔2024〕第05145号)。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前往区市场监管局沙洲分局领取了书面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单信息及附件;2、投诉受理决定、短信告知记录;3、被投诉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4、现场照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5、短信告知记录、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依据《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区市场监管局沙洲分局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负责承担辖区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等市场监管执法工作。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投诉建邺区甲消防设备中心,要求退还学费,被申请人认为案涉投诉属于其管辖并作出受理决定,后区市场监管局沙洲分局作出书面《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加盖区市场监管局沙洲分局公章,但未能证明其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不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4年4月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

鉴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告知、调解等职责,告知了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和相关救济途径,因此案涉《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加盖区市场监管局沙洲分局公章,系程序轻微违法,且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宁建市监诉终调字〔2024〕第0514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程序违法。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