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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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78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第三人:建邺区甲水果超市店(个体工商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6日收悉,并于2024年5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市监举结告〔2024〕03004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申请人的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现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对南京市周某乙水果超市店(下称周某乙水果店)销售违法“猫山王榴莲”的行为要求调解和查处,并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处罚至食品安全主管人员,同时给予申请人奖励。后被申请人作出了案涉《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举报事项,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具体如下:1、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2、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足以证明周某乙水果店存在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3、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购买案涉“猫山王榴莲”,根据《进口马来西亚冷冻榴莲检验检疫要求》规定第(三)第3点包装要求的规定,周某乙水果店销售的“猫山王榴莲”没有标签,明显属于违法食品,也没有检验检疫合格。周某乙水果店的行为涉嫌违反《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立案查明事实后,按照《食品安全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4、《进口马来西亚冷冻榴莲检验检疫要求》第一条检验检疫依据,排除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根据实际情况,案涉的榴莲不可能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不应当优先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5、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申请人认可案涉的“猫山王榴莲”属于食用农产品,其进入市场销售,质量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不是优先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申请人购买案涉的猫山王的时间是2023年10月17日,即使认可案涉的猫山王榴莲属于食用农产品,也应当适用2016年3月1日生效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而被申请人适用2023年12月1日生效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案涉“猫山王榴莲”仅存在标签问题,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应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行。6、司法实践中,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4民终52号判决载明销售进口的“三无水果”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具体至本案,案涉榴莲的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应受《食品安全法》的调整。7、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时,遗漏了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到食品安全管理员、给予举报奖励以及案涉榴莲检疫不合格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所作举报处理答复,属于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章某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南京周某甲水果超市店(下称周某甲水果店)购买了“黑刺猫山王榴莲”,上述榴莲的外包装上未标明货物名称、生产地点和产品加工状态、原产地、加工厂和出口商的名称和地址、包装日期、保质期、净重等信息,要求查处。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在店内存放货品的冰箱及经营场所未发现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在冰箱边发现有“黑刺猫山王榴莲”外包装箱,外包装箱标签信息齐全。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举报,举报对象为周某乙水果店。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经查,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均系第三人销售。2023年12月19日,因第三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案件调查中,发现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为进口食用农产品,案由变更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食用农产品案。 经查,第三人于2023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水果、食品销售业务。2023年9月20日,第三人从上海乙果蔬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购进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进货数量为1箱(10kg/箱),进货价格为2200元/箱,进货金额为2200元。2023年10月12日,第三人再次从乙公司购进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进货数量为3箱(10kg/箱),进货价格为1800元/箱,进货金额为5400元。第三人进货时索取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的进货票据、原产地证明、海关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建立了进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第三人购进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时为整箱购进,外包装箱为泡沫箱,其上贴有标签,标示有“品名:冷冻原粒带壳榴莲;品种:D200黑刺;净含量:10公斤;贮存条件:-18℃或以下冷冻保存;产品加工状态:低温冷冻系统-80℃至-110℃冷冻不少于一小时;生产日期:2023年7月10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地点:马来西亚彭享州;加工厂:PHG.EVERFRESHFOOD(M)SDN.BHD.;加工厂地址:LOT.10380,GM4324,JALAN SUNGAI CHALIT,SUNGAIKLAU,27630RAUB,PAHANG;出口商:LINGHANGINTERNATIONAL(MALAYSIA)SDN,BHD.;出口商地址:NO.12-2,JALAN C180/1,DATARAN C180,43200 CHERAS SELATAN,SELANGOR,MALAYSIA;进口商:广东裕龙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口商地址: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南41号703室;进口商联系方式:+86 181××××1985”等信息。包装箱内的单个榴莲为真空包装,包装正面印有“黑刺”字样,背面无内容。第三人购进案涉榴莲后,拆箱按个称重进行销售,销售时未在经营场所标示原产国(地区)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外包装上亦未标示上述信息。 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发送协助调查函,对案涉榴莲进口海关情况进行协查。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复函称:第三人提供的编号为514120231413242900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5141202314132429000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产地证明的信息与我关留存的信息一致。报关单514120231413242900项下的冷冻原粒带壳榴莲原产地为马来西亚。根据海关总署网站“如何进口马来西亚冷冻榴莲”的政策解读,输华冷冻榴莲的每个包装箱和零售包装盒上应使用中文和英文标明货物名称、生产地点和产品加工状态、原产地、加工厂和出口商的名称和地址、包装日期、保质期和净重等信息。 截至案发,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销售数量为4箱(10kg/箱),销售价格为256元/kg,货值为10240元,利润为2640元。 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第三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改正。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系食用农产品,第三人拆箱按个称重销售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销售时未在经营场所标示原产国(地区)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外包装上亦未标示上述信息。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第三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第三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行为事实清楚。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系在农业活动中获得,虽经过冷冻、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定义,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畴。第三人拆箱按个称重销售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销售时未在经营场所标示原产国(地区)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外包装上亦未标示上述信息,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其次,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的处罚。但是,《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第三人仅给予责令改正的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部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以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处罚更轻的新法,即2023年12月1日实施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更有利于第三人的权益。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4年2月6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四、关于申请人提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决定立案,于2023年12月21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立案情况。五、关于申请人提出法律法规适用的问题。申请人提出本案应适用《进口马来西亚冷冻榴莲检验检疫要求》中关于包装的相关规定,该要求系海关总署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对包装要求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该办法作为处理食用农产品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六、关于申请人提出遗漏处理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已决定对第三人的行为不予处罚,故不存在对个人处罚、给予申请人奖励。因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不是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申请人已全面进行调查,无遗漏处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称于2023年11月10日收到案外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案外人称其在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路×××号××中心1楼的周某甲水果店购买了5个“黑刺猫山王榴莲”,后发现该榴莲未根据《进口马来西亚冷冻榴莲检验检疫要求》规定标注相关信息,也没有核酸检测合格相关证据,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1层1-×、1-×、1-×号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经查,认定该店铺的经营主体为第三人建邺区甲水果超市店(个体工商户),现场无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销售。第三人称案涉榴莲系其于2023年10月12日从供货商乙公司购进,案外人购买的榴莲系其店铺销售,该批榴莲现已售罄,因店铺实际负责人名下还有几个门店,各门店收款统一使用周某乙水果店收款码进行收款,店内使用的收据是会计统一盖章送至各门店,向案外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周某甲水果店的发票专用章。第三人同时提供了案涉榴莲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材料。2023年11月28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称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交的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0月17日在南京市建邺区华山路111号邻里中心1楼的周某乙水果店购买了6个“黑刺猫山王榴莲”,该榴莲未依据《进口马来西亚冷冻榴莲检验检疫要求》的规定标注货物名称、生产地点等相关信息,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申请人同时提交了购买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产品照片等证明材料,其中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向周某乙水果店付款5351元。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至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无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销售。因第三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决定立案查处,并于次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12月2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邮寄《协助调查函》,请求对第三人提供的编号为51412023141324290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5141202314132429000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原产地证明书(NO:KL-2023-E-13-44542)是否属实,是否为案涉批次“冷冻原粒带壳榴莲”的报关单、检疫证明和产地证明书,案涉批次“冷冻原粒带壳榴莲”是否为马来西亚合法进口等问题进行核查。2023年12月28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作出复函称,第三人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产地证明的信息与该关留存的信息一致,报关单514120231413242900项下的冷冻原粒带壳榴莲原产地为马来西亚。 2024年1月5日,第三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第三人称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0日和2023年12月11日收到的举报中所涉榴莲均为该店销售。案涉榴莲为第三人从供货商乙公司购进,购买时间分别为2023年9月20日以及2023年10月12日,进货时为整箱购进,外包装箱为泡沫箱,外包装箱上有标签标示:“品名:冷冻原粒带壳榴莲;品种:D200黑刺;净含重:10公斤;贮存条件:-18℃或以下冷冻保存;产品加工状态:低温冷冻系统-80℃至-110℃冷冻不少于一小时;生产日期:2023年7月10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地点:马来西亚彭享州;加工厂:PHG.EVER FRESH FOOD(M)SDN.BHD.;加工厂地址:LOT.10380,GM 4324,JALAN SUNGAI CHALIT,SUNGAIKLAU,27630 RAUB,PAHANG;出口商:LINGHANG INTERNATIONAL (MALAYSIA) SDN. BHD.;出口商地址:NO.12-2,JALAN C180/1,DATARAN C180,43200 CHERAS SELATAN,SELANGOR,MALAYSIA;进口商:广东裕龙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口商地址: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南41号703室;进口商联系方式:+86 181××××1985”等信息。第三人另称因案涉榴莲价格较贵,很少有人会整箱购买,实际销售时只能拆箱按个进行销售,未在销售货架上公示榴莲的相关产品标签信息。 2024年1月9日,案件调查终结。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系在农业活动中获得,虽经过冷冻、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定义,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畴,第三人拆箱按个称重销售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销售时未在经营场所标示原产国(地区)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外包装上亦未标示上述信息,第三人的行为违反《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议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要求第三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立即予以改正,拆箱按个称重销售时需在经营场所、商品外包装上标示原产国(地区)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告知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宁市监不罚〔2024〕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并于3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建邺区甲水果超市店(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3年10月20日,经营者为戈某,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1层1-×、1-×、1-×号。南京周某甲水果超市店成立于2006年1月23日,经营者为周某甲,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花园城××园××号(×号-×)。南京市鼓楼区周某乙水果超市店成立于2010年9月6日,经营者为周某乙,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广场×号××农贸市场×楼×××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外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附件;2、投诉举报信及附件;3、案件来源登记表;4、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据;5、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6、立案审批表;7、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8、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台账、供货商营业执照、销售合同等;9、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10、协助调查函及复函、邮寄凭证;11、询问笔录;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案审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3年10月17日在周某乙水果店购买了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后发现该榴莲未根据《进口马来西亚冷冻榴莲检验检疫要求》规定标注相关信息,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并提交了向周某乙水果店付款的凭证。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定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违法行为人为第三人,并立案查处。案件查处过程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进货台账,称案涉榴莲系其2023年9月20日、2023年10月12日从乙公司购进,但第三人于2023年10月20日成立,上述进货日期及申请人购买案涉榴莲的日期均在第三人成立之前。被申请人在未对案涉榴莲的进货情况和销售主体进行充分核查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单方提供的进货凭证及陈述,就认定第三人为违法行为人,案涉“黑刺猫山王榴莲”为第三人从乙公司购进,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市监举结告〔2024〕03004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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