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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认证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9-04 15:05

〔2024〕建行复第118号

申请人:甲认证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日收悉,于2024年7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市监处罚〔202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4.2.3.4的规定,审核组应在审核活动开始前,将审核计划交申请组织确认。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下午通过微信将审核计划发送给南京乙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南京乙公司)进行确认,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故申请人并无减少、遗漏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2、根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第5.2.1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构作业指导文件-监审、再认证的联络、安排及超期处理实施细则》第3.1条的规定,南京乙公司因疫情原因已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经总经理批准并未超过30天,故申请人已按规定暂停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证书的使用。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45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听证时已说明申请人通过微信审核计划发送给南京乙公司进行确认,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另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好质量认证相关工作的通知》,对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暂停等处理的时限进行了相应的延长。4、被申请人并未按程序复核,属于违反程序。5、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符合不予处罚条件,《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应该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处罚不是目的,纠正违法行为才是目的。被申请人应当结合申请人违法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申请人进行相应处理。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宁市监认移〔2022〕08号),称在对南京乙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为该企业提供远程审核的申请人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审核活动开展前,审核组未将审核计划发给申请组织确认;2、审核计划技术专家沈某标明的注册证书号,通过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查询不到,也未标明工作单位及专业技术职称;3、机构采取的远程审核,只在12月1日上午召开了首次会议,直到市场监管人员到现场检查,期间没有进行有效审核。2022年12月27日,经核查移交的相关资料,因申请人涉嫌减少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未及时暂停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证书的使用,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中,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首次会议开展前,审核计划未经南京乙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下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减少认证规则规定程序的行为。申请人在审核终止后未及时暂停南京乙公司的认证证书,违反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未及时暂停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证书使用的行为。因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调查期间将费用主动退还给南京乙公司,违法行为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经营状况不佳,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改正: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被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被申请人管辖,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申请人涉嫌减少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未及时暂停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证书使用的行为事实清楚。根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4.2.3.4的规定,审核组应在审核活动开始前,将审核计划交申请组织确认。申请人在首次会议开展前,虽然将审核计划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南京乙公司,但南京乙公司在询问笔录中,确认没有及时查看。因此,申请人在审核活动开始前,审核计划未经南京乙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减少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行为。根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监督审核计划》目的栏显示,申请人审核监督,系“评价受审核方管理体系的持续符合性和运行的有效性,提出是否保持认证注册资格的推荐性意见。”从申请人监督审核的情况来看,南京乙公司不能提供项目文件、合同照片等资料,无法证明其管理体系的持续符合性和运行的有效性,结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第7.2.1的规定,申请人在2022年12月2日作出《认证审核现场终止审核告知书》时,就已经知晓南京乙公司不满足认证要求,应于五个工作日内暂停其认证证书,但直到2023年1月31日,申请人才将南京乙公司的证书暂停,构成未及时暂停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证书使用的行为。其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减轻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因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调查期间将费用主动退还给南京乙公司,违法行为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经营状况不佳等情况,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减轻处罚,符合相关规定。另外,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3月24日,经分管局长审批办案期限延期30日。2023年4月6日,因申请人在外地,案件调查取证困难,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办案期限延期14个月。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6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申请人在外地,调查取证困难等原因,被申请人经两次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的程序合法。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在2022年11月29日将审核计划交南京乙公司确认的问题。南京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2年1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在2022年11月29日收到了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的《监督审核计划》,但其没有及时查看。结合2023年2月10日,申请人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其确认:2日上午南京乙公司张总向陈组长要审核计划,但是因为南京乙公司一直不提供会展项目名称、地址,所以无法完整填写审核计划。上述证据均证明,申请人在审核活动开始前,没有与南京乙公司就审核计划达成一致意见,且审核计划书中“受审核方签字并盖章”一栏没有受审核方的签字确认。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应适用因疫情延期的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好质量认证相关工作的通知》(市监认证【2020】9号),第二条“考虑疫情实际,合理维持证书”中的延期,系针对因为疫情原因,且没有开展审核活动之前,可以顺延证书有效期或延迟实施证书暂停。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五、关于申请人提出其陈述申辩后未复核的问题。申请人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申请后,被申请人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同时对申请人的意见进行了办案人员陈述意见、法制审核、提交集体讨论等复核方式,对申请人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决定。故针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已充分进行了复核。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宁市监认移〔2022〕08号),称在对南京乙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为该企业提供远程审核的申请人存在涉嫌减少、遗漏认证程序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处理。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3月24日,经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4月6日,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14个月。

2023年9月22日,案件调查终结,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2月,南京乙公司向江苏丙公司申请体系认证。江苏丙公司通过其股东北京丁公司介绍申请人为南京乙公司进行体系认证。2022年1月7日,申请人向南京乙公司颁发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日期均至2025年1月6日。2022年8月,南京乙公司向江苏丙公司申请认证证书监审认证。江苏丙公司介绍申请人为南京乙公司进行年审监审。2022年10月28日,申请人称因南京疫情状况复杂,申请取消了南京乙公司管理体系监审的现场审核。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南京乙公司提供了监督审核任务书和监督审核计划。监督审核任务书明确审核方式为远程审核,审核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至2日上午,共1.5天。申请人要求南京乙公司填写会展项目名称、地址等信息并确认监督审核计划。至远程审核会议召开前,南京乙公司未填写、未签字盖章确认审核计划。2022年12月1日,审核组组长通过微信召开首次视频会议进行远程审核,会议中组长要求南京乙公司提供项目文件、合同和照片等材料,南京乙公司未提供。2022年12月2日上午,因南京乙公司未配合申请人进行年审,审核组组长告知南京乙公司终止审核。申请人在审核终止后未及时暂停南京乙公司的认证证书使用。2023年1月31日,申请人暂停南京乙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2023年2月28日,申请人将收取的年审费用全部退还至南京乙公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首次会议开始前,审核计划未经南京乙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违反了《认证许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减少遗漏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行为;申请人在审核终止后未及时暂停南京乙公司的认证证书,违反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认证许可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未及时暂停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证书使用的行为。

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对其减少、遗漏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未及时暂停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证书使用的行为,拟决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7500元;3.罚款50000元。同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对申请人予以减轻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线索移交函及附件;2、立案审批表;3、权利义务告知书、地址确认书、科汇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认证机构批准书、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等;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5、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送达回证、听证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委托书及身份证、证据材料、听证报告、说明、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6、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2、《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第4.2.3.4条、第7.2.1条;4、《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5、《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6、《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7、《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三条。

本机关认为:《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因案涉认证活动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收到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于2022年12月27日决定立案查处。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14个月。被申请人在履行了调查、告知、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第4.2.3.4条规定:“在审核活动开始前,审核组应将书面审核计划交申请组织确认。遇特殊情况临时变更计划时,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通知受审核的申请组织,并协商一致。”《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第二十六条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在确认相关情况后5日内,暂停认证对象相应的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暂停期限按照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申请人在审核活动开始前,审核计划未经南京乙公司确认,且申请人应于知晓南京乙公司不满足认证要求后五个工作日内暂停其认证证书,但其直至2023年1月31日才将南京乙公司的证书暂停。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减少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未及时暂停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证书使用的行为,并结合申请人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退还南京乙公司审核费用且系初次违法等情节,对申请人减轻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市监处罚〔202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