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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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10-17 09:42

〔2024〕建行复第14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勇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美团店铺屈臣氏(乙店)购买了凡士林经典修护保湿润唇膏,该产品宣传滋养,申请人使用发现该产品没有商家所宣传的功效。商家涉嫌虚假宣传,故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答复轻微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商家的行为不应当属于轻微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1.商家没有向申请人(消费者)召回过案涉产品,案涉产品给申请人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商家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2.商家销售的产品有虚假的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下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商家退回费用并赔偿,没收其违法所得。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称:在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乙店(下称被举报人)的美团店铺内购买了“凡士林经典修护保湿润唇膏原味”,该产品宣传滋养,但该产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功效中并无“07滋养” 备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广告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对其进行了欺诈,要求查处。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执法检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现场未发现“凡士林经典修护保湿润唇膏原味”销售,被举报人称已将该商品全部下架。后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唇膏的供货商、生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停止宣传案涉唇膏未经备案的“滋养”功效。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因网络购物,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举报人实施了宣传案涉唇膏未经备案的“滋养”功效的行为。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在美团店铺销售涉案唇膏,在产品名称上描述为“凡士林滋养修护润唇膏原味3.5克”并且配有宣传的图片,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唇膏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显示:功效宣称为:08修护;11保湿,备案的商品图片上亦无被举报人在产品名称及图片上描述的滋养功效。其次,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已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同时被举报人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查验义务,依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 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召回案涉产品的问题。根据《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无证据证实案涉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符合召回的条件。五、关于申请人提出没收违法所得和按照《广告法》处罚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核查的相关情况,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同时因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已经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故无须再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美团店铺购买的“凡士林经典修护保湿润唇膏原味”宣传滋养功效,但该产品在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中无“滋养”的备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

被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宣传案涉产品具备未经备案的“滋养”功效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已下架相关产品,并提供案涉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经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系统查询,案涉产品的备案编号为皖G妆网备字2023000962,产品名称为“凡士林®经典修护保湿润唇膏原味”,功效宣称为“08修护,11保湿”。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单及附件;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据;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4、供货商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5、生产商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成品出货检验报告;6、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截图;7、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改正截图;9、不予立案审批表;10、短信告知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位于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2024年7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宣传未备案的滋养功效,涉嫌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宣传案涉产品具有未经备案的“滋养”功效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