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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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10-17 09:45

〔2024〕建行复第127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玮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收悉,于7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9月14日,本机关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宁建城执罚决〔2023〕11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案涉《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系升龙桃花园著·尚院×幢×室(下称尚院×幢×室)的业主,因相邻的发展水道河堤自2015年建成验收以后被违规扩宽1米左右,且未按照原设计标准进行修复,填埋土不合格,导致河堤水长期存在渗漏情况,为此申请人才需对房屋进行防水施工。该防水施工符合防水工程的基本操作要求,也符合开发商给出的建议,只是在挖至2米左右深时触发了河堤长期渗漏的通道,导致此次事件发生。因此,申请人是此次事件受害者之一,不存在破坏河堤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也未破坏排水设施。二、被申请人对本案的管辖和处罚没有法律和职权依据。首先,被申请人将相邻发展河道认定为排水设施无法律依据;其次,相邻发展河道即使是排水设施,同时也是河道,河道管理部门对此具有管理职权;再次,此次事件损害的是河堤安全,并未影响城镇排水,被申请人对损害排水设施、影响排水的行为享有职权,而河道本身的安全应由河道管理部门保障,故被申请人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应该将违规更改河堤宽度并违规进行河堤填充的开发商列为此次事件的主体进行立案调查。三、本案处罚程序不当、证据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未遵守听证程序、未听取申请人听证程序中提交的质证意见。综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7日、19日被申请人接到南京市建邺区水务局(下称区水务局)的案件移送单,称申请人在尚院×幢×室院墙内开挖施工,深度超2米,导致附近河道大量渗水,进而造成护岸失稳、坍塌,长度50米左右,涉嫌毁损排水设施。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3年11月24日,区水务局向被申请人提供《南京市建区、江心洲发展水道(升龙尚院段)河岸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升龙桃花园著尚院×栋×室深坑长时间不回填致紧邻的发展水道河岸渗透破坏,导致渗漏管涌、土体流失,造成本段河岸不安全,需进行处理。”2023年12月8日,建邺区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江心洲升龙桃花园著·尚院小区“10·14”渗漏事件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亦明确“因业主周某私自改造院落,雇用刘某等施工人员在临近河道的住宅室外院内大面积深挖土坑且长期未回填,在地下室南侧墙壁上开洞,直接引起渗漏并形成管涌,造成河道岸坡和相邻院落地面沉降变形、围墙沉降开裂、地下车库大面积淹水。”同时明确“事件共造成经济损失约586万元。其中,水道应急抢险及加固维修等费用约197.02万元”。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参与听证,并发表陈述、申辩意见。随后,被申请人针对听证中申请人提出的若干申辩意见,进行了审查,最终认为理由不成立,决定不予采纳。2024年5月31日,本案所涉行政处罚事宜通过法制审核。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本案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22〕65号)规定,自2022年6月16日起,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22项行政处罚权和1项行政强制权相对集中到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中,包括“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事项。本案中,发展水道的岸坡受损,而岸坡为河道的组成部分,岸坡受损,排水河道将无法发挥原有的排水功能。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查,申请人系尚院小区×幢×室业主,刘某为房屋防水工程的施工工人。2023年4月,申请人与刘某口头约定,由刘某进行院内改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刘某在院内中间部位开挖“E”型土槽后浇筑形成1层混凝土梁,筑梁稳固后动土深挖。2023年5月底,刘某委托人员在负二层南侧墙体切割两个长约1.9米,宽约1.2米,相距约3.5米的洞口,用于方便转运挖掘出的大量积土,在院内形成东西约10米,南北约2.4米,南侧东西线深约1.8米,北侧东西线深约2.7米的立体坡形坑,体积约55立方米。6月下旬,物业公司要求其停工并整改回填,后刘某将两个洞口进行封堵,院内大面积开挖深坑未及时回填,后又通过覆盖塑料膜遮蔽施工现场,重新打开洞口继续施工。9月初发现渗水现象但未有效处置,10月14日施工导致的长期渗漏形成管涌,夹带泥沙的河水通过两个洞口涌入地下室,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进而引发河道岸坡和相邻院落地面沉降变形、围墙沉降开裂、地下车库大面积淹水,造成公共设施及其他住户财产损失。区水务局曾于2023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下达告知书,责令申请人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对受损河岸进行维修加固,但申请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规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213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被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完成后,及时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随后又依法通过法制审核,并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最终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且正当。三、申请人主张撤销案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 案涉发展水道属于排水设施。本案调查过程中,区水务局作为区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出具了说明,明确案涉发展水道为排水河道,结合《南京市排水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发展水道为排水河道,属于排水设施具有相应的依据。同时,根据有关发展水道的立项请示以及批复材料,发展水道当年立项的目的之一就是“形成生态科技岛完善的排水网络”,立项的依据也包括“生态科技岛详细规划及排水规划”,由此也可以说明发展水道为排水河道。2. 申请人的行为客观上构成破坏排水设施。根据《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发展水道(升龙尚院段)河岸鉴定报告》以及《关于江心洲升龙桃花园著·尚院小区“10·14”渗漏事件的调查报告》,均能表明导致此次发展水道岸坡受损的原因系申请人在住宅室外院内大面积深挖土坑,且长期未回填,引起渗漏并形成管涌。被申请人此次执法也是针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至于岸坡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他户的装修是否与此次事件的发生有关,均不属于本案应调查的范围。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7日、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区水务局的案件移送单,称尚院×幢×室违规开挖施工,导致附近河道水大量渗漏,进而造成护岸失稳、坍塌,长度50米左右,涉嫌毁损排水设施(排水河道)。后被申请人向区水务局发函协查,区水务局明确案涉发展水道为排水河道,根据《南京市排水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该水道及水道护岸(河岸)均属城镇排水设施;尚院×幢×室的开挖行为,导致相邻河道岸坡受损,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构成危及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日。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行为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经调查,申请人系尚院×幢×室房屋所有权人,其与刘某口头约定进行院内改造与防水施工。施工过程中,刘某在院内中间部位开挖“E”型土槽后浇筑形成混凝土梁,柱梁稳固后动土深挖。刘某委托人员在102室负二层南侧墙体切割两个长约1.9米、宽约1.2米、相距约3.5米的洞口,用于转运挖掘出的大量积土。院内经开挖形成东西约10米,南北约2.4米,南侧东西线深约1.8米,北侧东西线深约2.7米的立体坡形坑,体积约55立方米。2023年10月14日,施工导致的长期渗漏形成管涌,夹带泥沙的河水通过102室负二层南侧墙体上的两个洞口涌入地下室,引发地下车库大面积淹水,导致河道岸坡和相邻院落地面沉降变形、围墙沉降开裂,造成公共设施及其他住户财产损失。2023年10月,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南京市建邺区发展水道(升龙尚院段)河岸鉴定报告》,结论载明“升龙桃花源著尚院×栋×室深坑长时间不回填致紧邻的发展水道河岸渗透破坏,导致渗漏管涌、土体流失,造成本段河岸不安全,需进行处理。”

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调查终结。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因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组织公开听证。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六十日。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万元罚款,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建邺区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江心洲升龙桃花园著·尚院小区“10·14”渗漏事件的调查报告》载明:“事件共造成经济损失约586万元。其中,水道应急抢险及加固维修等费用约197.02万元。”2023年10月16日,上述事件被江苏新闻广播、中国新闻社报道,且此前已被紫牛新闻、每日经济新闻等新闻媒体报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移送单;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3.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谈话人提供材料,被调查人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案件处理协助函》《关于案件处理协助函的回复》;5.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相关事项审批表;6.《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立案审批表;8.《关于发展水道(升龙尚院段)受损执法相关情况说明》,物业公司违章违规整改通知单,《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发展水道(升龙尚院段)河岸鉴定报告》;9.《关于江心洲升龙桃花园著·尚院小区“10·14”渗漏事件的调查报告》(节选);10.媒体报道;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视频,邮寄凭证,物流信息,送达回证;14.《听证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1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16.《延期听证申请书》;17.《行政处罚听证公告》;18.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9.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相关事项审批表;20.《关于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红光水道、长江水道、跃进水道、发展水道、葡园水道、大江水道东河段、大江水道北河段、洲尾水道南河段、洲尾水道北河段河道整治工程立项的请示》《关于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红光水道等24条河道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工程内部验收证明书;21.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情况复查记录;22.《中共建邺区委办公室 建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京市建邺区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3.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相关事项审批表;24.《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25.法制审核送审函,法制审核意见书;26.集体讨论会议纪要;27.案涉《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2.《南京市排水条例》第五十四条;3.《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4.《南京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22〕65号);5.《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用指导意见》第213项。

本机关认为:根据《南京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及《南京市排水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发展水道经水务部门认定为排水河道,该水道及水道护岸(河岸)均属城镇排水设施,且位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对从事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第二十九条规定:“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收到案件移送单,经延长核查期限后,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被申请人经两次延期,在履行了调查、告知、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于2024年7月2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系尚院×幢×室房屋所有权人,尚院×幢×室大面积开挖深坑未及时回填致使临近发展水道河岸渗透破坏,导致渗漏管涌,土体流失,造成河道岸坡沉降,存在安全隐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且属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万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宁建城执罚决〔2023〕11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