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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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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167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勇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2日收悉。经补正,于2024年8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为1320105002024072097133752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在淘宝店铺岳家老铺大药房购买了伏湿膏,系械字号产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虚假滥用商品,械字号外敷产品宣传药效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回复举报不予立案,理由为:已对被投诉人同一涉诉商品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现案件正在调查中,该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行为属于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发现违法线索却不立案调查,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称其在淘宝店铺岳家老铺大药房购买的南京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经销的伏湿膏虚假滥用商标,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被举报人称其从未生产销售,也从未委托生产过案涉产品。经被申请人现场查看被举报人的官方网站,在产品列表中也未发现案涉产品。当日,被举报人在官网公告栏进行公示:伏湿膏系假冒产品,非被举报人产品。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举报人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系通过淘宝店铺购买的案涉产品,该店铺的经营者不是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在现场及官网上均未发现案涉产品,被举报人也在官网上发布了案涉产品为假冒产品的通告,所以,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收到举报,于2024年7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申请人称其在淘宝店铺“岳家老铺大药房旗舰店”购买的伏湿膏,虚假滥用商标,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案涉产品的购买记录、外包装图片(显示总经销商为南京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安徽乙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等材料。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被举报人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该产品,淘宝上的店铺也不是其开设,其从未委托安徽和润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过案涉产品。被申请人查看被举报人官网,产品列表中未发现案涉产品。被举报人当天在官网公告栏上发出通告,指出案涉产品伏湿膏是假冒商品。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未委托生产、销售过案涉产品,未在淘宝平台注册网店销售案涉产品,举报人购买的案涉产品非被举报人总经销,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证据不足,于当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其购买的产品经营者系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非被举报人,亦非被举报人总经销。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经营者或者产品标注的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单及附件;2、现场笔录、照片;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网页截图、代理经销合作协议、委托生产协议书、通告、被举报人官网截图;4、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位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7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或经销,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证据不足并依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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