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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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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187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0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9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10520220060的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下称案涉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 申请人称:建邺区青奥南路9号青奥村×栋三单元×××室(下称青奥村×栋三单元×××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江某。2024年5月1日,申请人与江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还贷,青奥村3栋三单元803室房屋为申请人与江某共同所有。2024年9月7日,申请人第一次从江某处得知案涉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申请人认为该许可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了侵害,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许可允许建邺区青奥南路9号青奥村×栋四单元×××室(下称青奥村×栋四单元×××室)业主夏某在两处外墙开门,开门区域属于建筑外墙,存在违建负荷超过原有设计所能承载负荷的可能,影响房屋安全和建筑外立面美观,且侵犯申请人的隐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许可不符合《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审批过程及执行过程均不符合法律法规。三、案涉许可不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侵害了申请人等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7日,青奥村×栋四单元×××室业主夏某在施工前向被申请人申请拆改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并递交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申请、房屋权属证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房屋原设计图纸。经审查,夏某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于6月8日批准夏某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2022年11月18日,青奥村×栋三单元×××室业主江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考虑到江某对隐私权的关切以及邻里和谐,被申请人组织江某和夏某开展调解工作,双方于2023年2月20日签订了调解书,夏某承诺在原洞口内侧新建一道垂直内侧立面的砌体隔墙,通过物理隔离确保隐私安全,并拆除西侧外立面自行安装的西南朝向窗户,恢复原外立面洞口,同时江某承诺在夏某完成履约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向行政机关、法院等机构提出侵权主张。施工完成后被申请人入户对履约情况进行了核查,确认夏某已履行调解协议。2023年2月23日,江某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 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 超过一年。案涉房屋安全许可核发时间为2022年6月8日, 迄今已达二年三个月,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苏(2020)宁建不动产权第002945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青奥村×栋三单元×××室系申请人配偶江某所有,申请人不是共用人。青奥村×栋四单元×××室室内变动的墙体与青奥村×栋三单元×××室房屋不相连,两个单元间隔约2米,许可变动的墙体不属于共用部位。申请人非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青奥村×栋四单元×××室房屋权利人夏某提交的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于2022年6月8日作出案涉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江某系青奥村×栋三单元×××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2022年11月18日,本机关收到江某不服案涉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案号为〔2022〕建行复第131号。2023年2月23日,江某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2024年5月1日,申请人与江某登记结婚。2024年9月1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申请书及附件;2、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受理通知书;3、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审批表;4、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存根;5、结婚证;6、不动产权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作出案涉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该许可作出时,青奥村×栋三单元×××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江某。江某不服案涉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曾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在行政复议期间又自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现申请人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虽然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与江某登记结婚,但在案涉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作出时,申请人并非青奥村×栋三单元×××室房屋的权利人,申请人与案涉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之间并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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