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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12-03 15:45

〔2024〕建行复第194号

申请人:南京甲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269号。

第三人:蔡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收悉。经补正,于2024年9月27日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4年11月20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05工认〔2024〕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该案,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员工或雇工,不受申请人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也未从申请人处领取工资。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书(宁浦劳人仲案字〔2024〕第240号,下称240号仲裁裁决)已经明确裁决不支持第三人关于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西安乙公司(下称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意外伤害事故说明》存在矛盾,且乙公司并非申报工伤的申请人,在案涉纠纷中其与申请人存在利益冲突,乙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申请人认为,即便乙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无直接关联。乙公司在南京工地与多家公司及主体签订过合同,不能仅凭与申请人的合同就认定第三人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在仲裁案件中均未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不足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最后,张某等证人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冲突,其证言亦不能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于2023年6月向张某三次转账,第三人认定案涉事故发生于2023年4月27日,第三人提供证据显示其与申请人人员最早通话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第三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不报警也不联系申请人,其受伤事实是否与申请人工作相关存疑。即便第三人受伤是真,但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为申请人工作所致,不排除其是为其他雇主干活所致。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工作受伤的事实。即便申请人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的情况,也不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称其于2023年4月27日上午10时45分在位于建邺区双闸街道螺塘路以南,建元南街以西地块,NO.2021G111(河西南部36-9号地块)项目展示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中,从货车上卸不锈钢材料时,从货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当时被送南京明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23年4月28日手术,进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2023年5月5日出院,目前在家休息。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苏0105工补〔2024〕17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下称《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核,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苏0105工受〔2024〕3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苏0105工举〔2024〕3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下称《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等材料,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前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举证证据。2024年6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意外伤害事故说明、仲裁裁决书。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18日邮寄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7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024年1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材料。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决定受理,并通知申请人限期举证。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在依法保障申请人权利的情况下,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可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从乙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接NO.2021G111(河西南部36-9号地块)项目展示区外立面装饰工程,并将钢材加工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张某。2023年3月,第三人至该项目劳动,由张某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工资。2023年4月27日,第三人在项目地从货车上卸不锈钢材料时,不慎从货车上摔倒在地致伤。第三人经南京明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23年3月至申请人承包的工地上从事不锈钢装修工作,于2023年4月27日10时45分在工地从货车上卸不锈钢材料时摔倒在地致伤,上述事实已由240号仲裁裁决确认。本案中,张某和申请人的员工或承包工程的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认定工伤不需要以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0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27日上午在建邺区NO.2021G111(河西南部36-9号地块)项目展示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中,从货车上卸不锈钢材料时,从货车上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至南京明基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予以受理。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举证通知并于次日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及相关材料。2024年6月7日,申请人邮寄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申请人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与工伤认定无直接关联、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支持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从乙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接NO.2021G111(河西南部36-9号地块)项目展示区外立面装饰工程,并将钢材加工业务发包给张某。2023年3月,第三人至该项目劳动,由张某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工资。2023年4月27日,第三人在项目地从货车上卸不锈钢材料时,不慎从货车上摔倒在地致伤,经南京明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5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1日作出240号仲裁裁决,查明申请人从乙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接NO.2021G111(河西南部36-9号地块)项目展示区外立面装饰工程。2023年3月,第三人至该项目劳动,案外人张某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工资。此外,在该仲裁案件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张某于2023年6月的三次转账记录,累计98185元,用以证明申请人将钢材加工业务发包给张某并支付加工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所附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补正告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材料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5、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证据、委托书、邮件底单;6、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5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5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从乙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接NO.2021G111(河西南部36-9号地块)项目展示区外立面装饰工程,并将钢材加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2023年3月,第三人至该项目劳动,由张某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工资。2023年4月27日,第三人在项目地从货车上卸不锈钢材料时,不慎从货车上摔倒在地致伤。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作出案涉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105工认〔2024〕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