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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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216号 申请人:孔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4日收悉,并于2024年10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南京市建邺区奥文宾馆(下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申请人称其在2024年7月5日入住被举报人8205号房间,发现酒店拖鞋、洗发水、沐浴露无任何标签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称《产品质量法》)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要求查处。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未见无标签标识的拖鞋、沐浴露、洗发水,被举报人店员称已将上述产品全部撤掉,取消向客人提供上述产品的服务。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为消费者提供不符合产品包装标签标识要求的拖鞋、洗发水、沐浴露使用的行为已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8月16日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年8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按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载明的号码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7月5日入住被举报人处8205号房间,发现房间内的拖鞋、洗发水、沐浴露无任何标签标识,违反《产品质量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要求查处。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现场未见无标签标识的拖鞋、沐浴露、洗发水,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不再提供上述产品。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8月27日,因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为消费者提供不符合产品包装标签标识要求的拖鞋、洗发水、沐浴露使用的行为已改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附件、邮寄凭证及物流详情;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据;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供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6、不予立案审批表;7、短信告知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8月16日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年8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据上述规定履行了举报处理的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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