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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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12-27 15:48

〔2024〕建行复第218号

申请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莫愁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路6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告知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8日收悉,于2024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并完成变更事项备案。

申请人称:第五届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会议罢免原主任职务,选举申请人为新的业委会主任。2023年12月29日,申请人就变更事项向被申请人申请备案,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告知为重复备案,申请人不服,故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4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作出〔2024〕建行复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第105号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3年12月29日提出的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申请进行处理。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等人发出《补正通知》:“请你们接函后十五日内补正以下材料:1、备案名称为南京市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加盖公章备案申请书;2、业主大会作出变更业委会名称决议;望你们在上述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否则视为撤回备案申请。”在申请人等人没有补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告知函》。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7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备案的法定职责。二、因申请人等人提供的备案申请并未加盖公章,不符合形式要求,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等人补正备案材料,具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告知函》旨在提醒不补正的法律后果。三、被申请人备案系针对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不是业委会委员内部职务变动,申请人要求的备案系重复备案。即便是新修订的《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变更备案也是针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修改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变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五届南京市建邺区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业主委员会成员包含主任一人(王某乙)、副主任一人(王某乙)、委员三人(张某、唐某、周某),共五人。2022年9月1日,南京市建邺区民政局向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街道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委会”)颁发宁建证字第4040103号《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备案证书》,证书载明有效期限为2022年9月1日至2025年6月18日,住所为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6号,负责人为王某乙,活动地域为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街道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务主管单位为被申请人。

2023年12月29日,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委会成员向被申请人提出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申请,并提供了2023年12月28日形成的《左邻风度业委会会议纪要》,该纪要有唐某、王某甲、张某、周某的签名捺印,除王某乙外的其余成员同意由王某甲任业委会主任,周某任副主任。因被申请人未对该申请作出处理,唐某、王某甲、张某、周某以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委会名义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业委会变更备案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备案。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第105号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申请进行处理。

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王某甲、唐某(左邻风度小区)业主”作出《补正通知》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等业主作出《告知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告知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3月25日,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经表决解散了第五届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委会。2024年8月9日,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六届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委会。2024年9月6日,第六届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委会在被申请人处备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4〕建行复第10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附件;2、〔2024〕建行复第10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3、第105号复议决定;4、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5、告知函及邮寄凭证;6、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备案证书(第五届);7、左邻风度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统计;8、关于征集换届筹备组业主成员的通知;9、左邻风度业主大会换届投票选举结果公告;10、业主委员会备案表(第六届)。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四款。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7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四款规定:“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须补齐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2023年12月29日,王某甲、唐某、周某、张某共同以第五届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委会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业委会变更备案申请,因被申请人未对该申请作出处理,本机关作出第105号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申请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案涉《告知函》,实际是对2023年12月29日的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申请进行处理,涉及的是业委会,被申请人并未针对申请人王某甲个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个人对案涉《告知函》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同时,第五届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委会已被解散,第六届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委会已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于2024年9月6日在被申请人处备案,申请人并非第六届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委会成员,申请人个人不具有代表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委会、左邻风度住宅小区业主集体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