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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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甲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5-01-26 17:00

〔2024〕建行复第221号

申请人:余甲。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赵莉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给付抚恤金违法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12月5日,本机关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发放抚恤金违法,并责令其向申请人发放已故侄儿余乙的死亡抚恤金。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侄子余乙的监护人。2023年9月6日,余乙病故。2023年12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医保中心发放的丧葬费10030元,但未收到抚恤金,理由是申请人虽系余乙监护人但并非继承人,无法取得抚恤金。申请人查询司法案例,相关裁判观点认为抚恤金是死者去世后,死者生前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和精神抚慰,多产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申请人自2008年开始对余乙进行照顾,承担了抚养义务,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理应享有抚恤金,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经向南京市建邺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下称“建邺区社保中心”)了解: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向南京市建邺区南苑街道健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健园社区”)申报侄子余乙死亡,并填写了《企业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及个人账户申领表》,同时提供余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苏0105民特37号)等材料。2023年10月18日,健园社区将上述申报材料移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下称“南苑街道”)。2023年10月24日,南苑街道办理了余乙遗属待遇初审。2023年10月30日,建邺区社保中心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南苑街道录入系统的数据有误,不予通过。2023年11月21日,南苑街道重新为申请人办理余乙遗属待遇初审。2023年11月23日,建邺区社保中心完成余乙遗属待遇复核,作出《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结算单》,其中丧葬补助金为10030元、抚恤金计发月数0个月。因余乙死亡日期为2023年9月6日,此前多发放余乙2023年10月退休金4443.4元,核减后最终支付金额合计为5586.6元,2023年12月14日完成款项发放。2024年8月,申请人向建邺区社保中心咨询遗属抚恤金发放问题,建邺区社保中心向其做出解释说明,告知其不享有余乙遗属抚恤金领取资格。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不是本行政复议案件适格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建邺区社保中心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本案中,申请人也是向建邺区社保中心提出了给付余乙遗属抚恤金的申请,其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系主体错误。二、申请人并非余乙的遗属,不属于法定可以领取抚恤金的人员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可以领取抚恤金的遗属范围为死亡人员的近亲属。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遗属范围是指死亡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申请人是余乙的叔叔及监护人,不属于可以领取抚恤金的“遗属”范围。建邺区社保中心不向申请人支付余乙遗属抚恤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余乙的叔叔。余乙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因其父母均已去世,无兄弟姐妹,未曾结婚,也未生育子女,2020年7月14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宣告余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余乙的监护人。

2023年9月6日,余乙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填写《企业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及个人账户申领表》。2023年11月21日,加盖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公章的《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结算单》载明余乙丧葬补助金为10030元,支付金额为5586.6元,抚恤金计发月数为0个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发放抚恤金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3日向南京市社会保障中心发函,商请明确关于余乙抚恤金支付等相关事宜,南京市社保中心于2025年1月2日回函称建邺区社保中心系余乙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支付业务的主体。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及个人账户申领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民事判决书等;2、《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结算单》、江苏人社局一体化经办平台截图;3、函及复函。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十七条;2、《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3、《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人社发〔2021〕78号)第二条、第三条;4、《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十六条;5、《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第五条第四款;6、《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7、《中共建邺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增挂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牌子等事项的通知》(建委编发〔2019〕4号)。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第七条规定:“在职参保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含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由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等相关信息,并支付遗属待遇。退休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规范和指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具体经办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务;设区的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根据前述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支付抚恤金的请求事项,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而非被申请人职责范围;案涉《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结算单》也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抚恤金,缺乏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