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装饰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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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建行复第5号 申请人:江苏某装饰公司,住所地:如阜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孙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收悉,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5年1月1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 经审查,申请人认为NO.2019G08建邺区江心洲街道“荣盛江天瓴筑”住宅工程幕墙项目施工单位涉嫌伪造材料、骗取工程验收,故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处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12月9日短信告知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南京市建邺区建设局系建邺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被申请人受其委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方面的问题,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不服的,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即南京市建邺区建设局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南京市建邺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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