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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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建行复第12号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金沙江东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涛,交警四大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宁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10529001781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 案件主要事实:2024年9月15日1时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苏AD54248号牌的小型轿车在建邺区江心洲夹江隧道梅子洲隧道自西向东(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速度120km/h,该路段限速80km/h,超过了规定时速50%,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前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接受处理,处理地民警向申请人出示违法行为证据,告知了申请人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行为违法和即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壹仟元罚款并记12分。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认为其超速50%应当记6分而不是记12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三)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涉路段系城市快速路,限速80km/h,申请人驾驶的小型汽车在案涉路段行驶时速为120km/h,超过规定时速50%,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壹仟元罚款并记12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应当记6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宁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105290017810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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