汲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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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264号 申请人:汲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赵莉 职务:局长 第三人: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66号明星国际商务中心A座4楼(07)。 负责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2025年2月7日,本机关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并于次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人社察告字(2024)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下称4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案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有关第三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案涉4号《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包括:1、案涉告知书所称第三人未能按指令书要求完成整改的原因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未向申请人给出处理方案,也未与申请人进行沟通。被申请人未就上述事项向申请人进行调查确认即作出案涉告知,没有事实依据。2、案涉告知书中所述2024年7月15日情况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调查确认过当日情况,没有事实依据。3、案涉告知书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时,第三人仍未为申请人缴纳2024年3月至4月期间社保,违法行为并没有消除或减轻,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4、第三人未给申请人缴纳2024年3月至4月期间社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5、2023年12月14日,江苏省税务局下发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申报》中明确规定,缴费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第三人没有按照规定如实为申请人申报缴纳社保,应当承担责任。6、案涉告知书所述案件于2024年4月30日正式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案涉告知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程序违法。7、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配合调查并制作笔录,两位工作人员均未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第三人正常为其缴纳社保(2024年3月)。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事项受理、立案,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宁建人社察令字〔2024〕第18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下称185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第三人自收到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至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2024年3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指令书于当日现场送达第三人。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决定结案。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4号《告知书》,并于2024年11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辖区内违反劳动保障、侵害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进行处理的职权。二、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受理立案,于2024年7月18日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结案,并根据申请人要求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4号《告知书》,于2024年11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等相关材料。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经被申请人调查,直钱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直钱信息南京分公司)、第三人系关联企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2024年3月至4月期间变更参保单位,由直钱信息南京分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185号《限期改正指令书》。2024年6月27日,第三人与申请人一同前往建邺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咨询有关退费补缴问题,经办机构答复称因社保系统和税务系统合并原因,自2024年1月起只能办理社会保险退费,暂时没有通道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亦无法给出准确答复具体何时能够办理。为此,第三人提出两种处理方案,但未能与申请人达成一致。2024年7月15日,第三人与申请人前往建邺区税务局咨询,得到了与建邺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同样的答复。本案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完成限期改正指令要求,但其在整个投诉处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4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5月入职第三人公司,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前期人员离职工作交接存在失误,第三人误将申请人2024年3月至4月的四金和发薪公司进行了变更。第三人承诺申请人合同主体误变更期间四金缴纳比例与基数与原主体一致。2024年6月24日,第三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185号《限期改正指令书》。2024年6月27日上午,第三人邀请申请人一同前往建邺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咨询其2024年3月至2024年4月社会保险退费补缴问题,得到答复如下:因社保系统和税务系统合并问题,自2024年1月起,只能办理社会保险退费,暂时没有通道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为不损害申请人本人利益,避免出现申请人社保暂时断缴问题,第三人建议先不办理社保退费,该方案得到申请人同意。同时,第三人也向建邺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说明具体情况并留下联系方式,一旦能够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事宜,工作人员会第一时间联系第三人办理。第三人另于2025年2月10日下午分别前往建邺区税务部门及建邺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现场沟通社保退费补缴事宜,得到答复如下:(一)退费。退费由税务部门办理,但材料审核由建邺人社部门审核。经税务工作人员与人社工作人员电话沟通确认后,答复由公司和员工分别提供相关材料后可以办理社保退费。(二)补缴。经咨询得到答复均为,申请人2024年3月至4月工资由直钱信息南京分公司发放,因此无法由第三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保。社保缴纳公司必须与薪资发放公司一致。对此,第三人提出变更工资支付主体的方案,税务部门答复无法办理补缴。综上,第三人曾多次尝试电话及现场沟通相关部门积极主动为申请人办理2024年3月至4月的社保退费补缴事宜,但得到相关部门的反馈均为无法办理由第三人为其补缴2024年3月至4月的社保业务。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5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中止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申请人与现社保缴纳单位直钱信息南京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申请人请求事项为:要求第三人正常为申请人缴纳社保(2024年3月)。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同日对第三人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案立案调查。 2024年5月16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第三人称申请人系其公司员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因公司经办人误将申请人名字上报,导致申请人2024年3月和4月的社保由直钱信息南京分公司缴纳,但社保缴费基数并未变化,未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自2024年5月起,申请人的社保缴费单位调整为第三人。第三人同时提交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等证据材料。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明确希望将2024年3月至4月期间社会保险主体变更为第三人,其他方式也愿意和公司协商解决。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185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第三人收到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至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2024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4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汲康2024年3月至2024年4月社会保险费变更情况说明》,称其向建邺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咨询有关申请人2024年3月至2024年4月社会保险费退费补缴问题,该中心称因社保系统和税务系统合并问题,自2024年1月起,只能办理社会保险费退费,暂时没有通道办理社会保险补交,亦无法确定具体能够办理补交的时间。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就上述情况说明所涉事项询问申请人,申请人称建邺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表示由该中心处理退费问题,补缴问题由税务部门负责,第三人未前往税务部门咨询,如果是系统原因,应由第三人提交相关部门的盖章文件。2024年7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称与申请人共同前往建邺区税务局咨询社会保险费退费补缴问题,建邺区税务局回复因系统原因,目前只能办理社会保险退费,暂时没有通道办理社会保险补缴。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第三人因系统原因无法完成限期改正指令要求,但其在整个投诉处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依据该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办理结案。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4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结案处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附件;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5、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单位)、待岗通知书等;6、185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7、《关于汲康2024年3月至2024年4月社会保险费变更情况说明》;8、《情况说明》;9、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10、4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2、《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3、《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其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补缴。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185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第三人于收到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至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2024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收到指令书后先后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称其与申请人一起去社保中心和税务部门咨询,现因社保系统和税务系统合并,无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补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核实第三人所称一同去税务部门咨询是否属实,亦未向社会保险及税务部门核实相关情况,就直接依据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第三人无法完成限期改正指令要求系因系统原因,以第三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为由,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作出案涉4号《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建人社察告字(2024)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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