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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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281号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勇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8日收悉,经补正,于2025年1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索要案涉产品的相关证据,未查清被举报人(南京虹南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所提供的产品是否为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认定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花费5.4元和打印费,被举报人从未联系申请人消除危害后果。3、申请人具有复议资格。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称其在被举报人店里购买的温度计无说明书、指甲剪无产品标识,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从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而言,申请人有权就经营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告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否立案不直接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以此为由提起行政复议。二、本案不符合立案的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于2024年11月11日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将“指甲剪”“温度计”从美团平台下架,被举报人已将申请人举报的同款产品作下架处理。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经整改完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11月22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其在美团平台上购买了被举报人销售的“指甲剪”和“温度计”,收货后发现“指甲剪”无产品标识信息,“温度计”无说明书,要求查处。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因被举报人涉嫌售卖“三无”产品、涉嫌售卖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将案涉“指甲剪”“温度计”从美团平台下架,被举报人现场将该商品进行下架处理。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履职申请书》及其他材料;2、现场笔录;3、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下架截图;4、营业执照;5、购买记录、合格证、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等;6、投诉举报有关事项审批表;7、不予立案审批表;8、短信截图。 被申请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位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11月22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年12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 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案涉“指甲剪”无产品标识信息、“温度计”无说明书,被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下架相关产品,被举报人现场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购进案涉产品时票据齐全,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进而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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