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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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5-04-15 17:36

〔2024〕建行复第282号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勇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9日收悉,经补正,于2025年1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7日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未依法搜集证据,短信告知未援引任何法律条款。被申请人未告知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2、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索要案涉产品的相关证据,未查清被举报人(建邺区陈凯百货店,下称被举报人)所提供的产品是否为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违法。4、申请人具有复议资格。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称被举报人店里销售的“舒肤佳香皂”实际为100克,但虚假标注为115克,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从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而言,申请人有权就经营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告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否立案不直接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以此为由提起行政复议。二、本案不符合立案的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于2024年12月9日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住所地停止经营且无法联系。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11月20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程序。四、被举报人因住所地停止经营且无法联系,无法实施检查。被申请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同一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同时,从申请人举报内容来看,仅是“舒肤佳香皂”实际销售的克数小于标注的克数,实际价值为4.18元,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被举报人线上美团商铺也已经主动停止经营不再销售,应当认定为违法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其在美团平台上购买了被举报人销售的“舒肤佳香皂”,收货后发现实际销售克数小于标注的克数,要求依法查处。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住所地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停止经营且无法联系。被申请人称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同一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履职申请书》;2、现场笔录;3、现场检查照片、平台停止营业截图;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截图、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截图;5、投诉举报有关事项审批表;6、不予立案审批表;7、短信截图。

被申请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位于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实际销售的克数小于标注的克数,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应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全面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称收到举报后至被举报人住所地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停止经营且无法联系,但并未提供与被举报人无法联系的证据材料。在未核查案涉商品是否系被举报人销售、违法线索是否属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认定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进而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进行处理。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