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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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处理结果驳回请求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5-11-03 17:30

〔2025〕建行复第275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处理结果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6日收悉,于2025年8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办理结果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2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其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邮寄书面回复,如需通过其他渠道反馈,应事先征求申请人意见并获得同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截至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如何寻求救济,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程序违法。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雨润红烧扣肉”商品图片与实物不符,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的文字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下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3.4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案涉批次“雨润红烧扣肉”。2025年2月27日,因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之后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作为经销商,查验了供货者的证照信息、案涉批次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商品的标签标识并非被举报人生产、制造、设计或可调整范围,无证据证明标签的标示行为系被举报人实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2025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虽然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注明联系电话已关闭短信送达功能,但是短信的回执结果显示为“成功”,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履行了法定调查职责。被申请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发的处理举报文书式样,通过短信这一便捷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权利无不利影响。四、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建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向建邺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六十日的复议期限。综上,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举报,申请人称:其在超市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红烧扣肉”,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的食品实物图案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的文字说明,属于以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被申请人查处并奖励申请人。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齐全现场无生产场地,未发现案涉批次的红烧扣肉产品。核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商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批次“红烧扣肉”检验合格报告。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于2025年2月27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举报材料中载明的尾号为2834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等情况。短信发送状态为“已发送”,回执结果为“成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投诉函》及附件、邮寄凭证;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授权委托材料、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5.宁建市监移〔2025〕015号《案件(线索)移送函》、邮寄凭证、《关于宁建市监移〔2025〕015号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6.不予立案审批表;7.短信发送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的住所地在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上述规定并未对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不予立案告知短信,其发送状态为“已发送”,回执结果为“成功”,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举报处理及告知的职责,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