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
|
〔2025〕建行复第277号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7日收悉,于2025年8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好邻里生活超市和平路店(建邺区王辉生活购物超市店,下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银丝宝龙口粉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求查处。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1、“龙口粉丝”是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被举报人在商品价签、小票中擅自标注“龙口粉丝”,虚构商品产地与品质,属于“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2、被举报人仅在举报后被动修改价签,且被申请人未核查被举报人是否已向消费者公示更正信息或采取补救措施,不符合 “及时改正”的法定要件;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虚假标注行为本身即构成违法,不以实际损害后果为处罚前提,被申请人将“未造成危害后果”作为免责理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银丝宝龙口粉丝”非地理标志产品,被举报人在价签和小票上标示“龙口粉丝”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查见案涉商品在售,被举报人确认案涉商品价签、小票均标注有“龙口粉丝”字样;但案涉商品标签标示了“银丝宝,龙口特产粉丝,品名:粉丝”等信息,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供货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商品出入库明细报表等材料。同日,因被举报人使用引人误解的价签和小票表述产品名称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停止宣传案涉产品为地理标志名称“龙口粉丝”,被举报人已整改完毕。2025年7月1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无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直接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三、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合法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未举证证明给申请人造成严重后果,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十二条规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无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四、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7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程序。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银丝宝龙口粉丝”非地理标志产品,其在价签和小票上标示“龙口粉丝”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现场查见案涉商品在售,被举报人确认案涉商品由其售出,案涉商品外包装标示“银丝宝 龙口特产粉丝”,产品标签标示“品名:粉丝”,被举报人的销售价签和小票上均标示“龙口粉丝”。同日,因被举报人使用引人误解的价签和小票表述产品名称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5年7月23日前改正。核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供货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及已整改完毕的材料。2025年7月1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无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材料及附件;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责令改正通知书》;5、整改材料;6、生产厂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7、经销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8、出厂检验报告;9、商品出入库明细;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短信告知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依据: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4、《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规定》第四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举报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7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银丝宝龙口粉丝”非地理标志产品,其在价签和小票上标示“龙口粉丝”的行为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被申请人经核查,案涉商品并非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被举报人在购物小票及价签上标示商品为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违法。但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已完成整改,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进而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