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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对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但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应予纠正

发布日期:2024-02-29 10:50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即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该工商登记行为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在确有证据证明被诉工商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时,也应予以撤销。首先,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理应得到及时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如果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的,显然不属于上述“证据确凿”的情形,而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再次,如果对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但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判决确认违法,不利于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玉沙路118号。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何某诉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工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终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申、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杨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不予接纳张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程序违法。(二)张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股权转让期间),被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股权转让情况且一直持有公章,并在此基础上使用公章从事了一系列经营管理活动。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审法院未接纳张某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正确。

1.关于二审程序中的证据采纳问题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到法庭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二审法院已经确认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在此基础之上,对张某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予接纳,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即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该工商登记行为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在确有证据证明被诉工商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时,也应予以撤销。首先,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理应得到及时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如果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的,显然不属于上述“证据确凿”的情形,而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再次,如果对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但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判决确认违法,不利于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据此,一、二审认为“佛光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何某”的签名均不是何某本人所签,而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变更登记申请系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据上述申请材料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缺乏客观、真实的基础,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据此判决撤销四川省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系对四川省工商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效力的认定,对张某与何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此,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承浩

书记员      方晓玲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