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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理解适用

发布日期:2026-02-27 15:00

【裁判要点】

工伤认定需要符合广义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而在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认定工伤的辅助要素,工伤补偿从本质上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

1.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2.关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加班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工作时间”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

3.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问题。“工作场所”的界定需要结合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制度、职工到达或离开工作岗位的路径等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区域及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换言之,职工因工作原因而非个人原因,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含职工与工作职责相关的预备工作、中间停顿和收尾工作所涉及的合理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

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及《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主观无恶意的职工权益,使其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故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结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从有利于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综合判断。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行再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燕,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坤,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林。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宁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人社局)因黄某燕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南宁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行终1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1月3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747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某燕,再审申请人南宁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婷、陈炎坤,被申请人南宁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斌、韦某林,被申请人某某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谢颖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28日,黄某燕与某某工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某某工贸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现代城第20层**号房。黄某燕在某某工贸公司商务部工作,岗位职责是负责客户管理、人员招聘。某某工贸公司考勤打卡的上下班时间为8:59-18:01,中午12:00-13:59为休息时间。

2021年7月19日8时30分左右,黄某燕在某现代城走楼梯至负二楼乘坐电梯至20楼上班,行至负一楼转角处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当日在某医院治疗,医院诊断黄某燕右外踝撕脱性骨折。2021年7月28日,某某工贸公司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用人单位意见: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情况属实,并加盖某某工贸公司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顾某婷签字,向南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其职工黄某燕受伤的情形为工伤。

2021年9月2日,南宁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21〕2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81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黄某燕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某工贸公司不服,于2021年9月18日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政府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同日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南宁市人社局书面答复。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13日,南宁市政府分别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2022年5月26日,南宁市政府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黄某燕参加行政复议。2022年12月26日,南宁市政府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于同日作出南府复议〔2021〕3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6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决定。2023年1月11日、1月12日,黄某燕、某某工贸公司、南宁市人社局分别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黄某燕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南宁市政府作出的3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成立的问题,即黄某燕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黄某燕与某某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工贸公司位于某现代城第20层**号房,公司员工乘坐电梯至公司上班属于正常的通行方式,办公楼的电梯与员工正常上班、工作正常开展有着直接关联,该栋办公楼的大厅、负一楼、负二楼、电梯均属于工作场地的合理延伸。事故发生时,黄某燕已处在某某工贸公司位于的某现代城区域内,正值公司规定员工正式上班时间区段,黄某燕下至负一楼的目的是为了到达第20层楼的办公室,该下楼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已在工作场所区域内,在符合常理的上班工作时间段内,采取便利的工作路线来完成工作目的状态。南宁市人社局认定劳动者黄某燕在与用人单位某某工贸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宁市人社局所作2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处理结果正确。关于南宁市政府作出的36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如前所述,南宁市政府主张黄某燕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判决撤销南宁市政府作出的3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号认定工伤决定。

南宁市政府、某某工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某某工贸公司考勤打卡的上班时间为8时59分,黄某燕在某现代城负一楼转角处不慎摔伤的时间是上午8时30分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合理的上班工作时间,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工贸公司当天安排黄某燕提前上班,认定属工作时间的理据不充分,不应认定为上班时间,黄某燕摔伤时间属通某时间。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问题,工作场所应系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某某工贸公司办公场所在某现代城20楼**号房。某现代城一楼及负一、负二楼不属于某某工贸公司的办公场所区域,也不属于该公司可实际管理控制范围。黄某燕在某现代城负一楼转角处摔伤不能视为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摔伤属于上班途中摔伤。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黄某燕在走楼梯时不慎受伤,但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燕摔伤当时正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南宁市人社局认为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不充分。南宁市政府作出的36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燕的诉讼请求。

黄某燕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工伤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未能充分采纳其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其要到达20楼的某某工贸公司实际工作地点**室必须经过楼梯间、电梯、通道,这些公用部分属于工作场地的合理延伸。基于某某工贸公司对员工的考勤打卡要求,为了不超过8时59分打卡,其只能提前到达公司完成考勤打卡的要求,到该栋办公楼负二楼等候最快捷电梯的目的是为了到达20楼的办公室完成考勤打卡,而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已经进入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工作目的非常明确。2.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偏差,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某某工贸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不是工伤的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南宁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黄某燕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予认定工伤。2.二审法院认为2812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黄某燕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其一,黄某燕受伤时间与上班时间紧密相关联,属于“工作时间”合理延伸;其二,黄某燕受伤系在“工作场所”,该栋办公楼的大厅、负一楼、负二楼、电梯均属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三,黄某燕受伤系因“工作原因”,黄某燕为了上班走楼梯去搭乘电梯,选择更便捷的工作路线发生事故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3.某某工贸公司对工伤认定结果可预见,其在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了公司公章,是对黄某燕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可,某某工贸公司为避免支付治疗和赔偿费用提出行政复议,属于逃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南宁市政府辩称,1.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再审申请人关于黄某燕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不予支持。黄某燕受伤时仍在通某过程中,受伤地点属于该栋办公楼公共区域,不属于“工作场所”,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南宁市人社局和一审法院混淆“上班途中”和“工作时间”的界限范围,对“工作场所”的延伸超出了合理范围,对“履行工作职责”扩大解释,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燕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认定工伤适用情形作不合理扩大解释,同时将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同认定工伤情形混同使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某某工贸公司辩称,1.黄某燕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黄某燕受伤时间系通某时间或上下班途中,受伤地点系上下班的通某路线且非必要路线,其受伤与履行本职工作无关。2.黄某燕受伤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黄某燕受伤与“预备性工作”无关。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未规定上下班途中因自身过失导致摔伤的情形属于工伤,黄某燕的受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4.某某工贸公司在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仅系出于对劳动者受伤事实的同情,但该同情无法强行突破法律规定,黄某燕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在本院再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黄某燕、南宁市人社局,被申请人南宁市政府、某某工贸公司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黄某燕在某某工贸公司实际工作至2021年7月31日,某某工贸公司为黄某燕缴纳工伤保险至2021年10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燕受伤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工伤认定需要符合广义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而在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认定工伤的辅助要素,工伤补偿从本质上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某燕与某某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能认定为工伤需要结合黄某燕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本案中,黄某燕下至该栋办公楼负一楼的目的,是为了以更便捷的方式快速到达第20楼的办公地点,及时进入工作状态。此时虽不能认定属于直接从事工作,但应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而职工在上午8时30分左右已经到达公司所在办公楼一楼电梯,其为避免工作日早高峰拥挤导致无法及时进入位于第20楼的办公楼层,选择从办公楼一层到负二层等候最快捷电梯,此种选择应当予以高度肯定且属于合理的路径选择,因此其步行乘坐电梯到工作楼层的行为应当视为工作原因。某某工贸公司主张黄某燕系上下班途中因自身过失导致摔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加班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工作时间”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本案事故发生于8时30分左右,黄某燕已处于某某工贸公司所在的某现代城办公楼区域内,结合为保证完成公司的考勤要求、员工需提前到达公司的实际情况,其在符合常理的工作时间内摔倒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受伤。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问题。“工作场所”的界定需要结合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制度、职工到达或离开工作岗位的路径等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区域及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换言之,职工因工作原因而非个人原因,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含职工与工作职责相关的预备工作、中间停顿和收尾工作所涉及的合理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本案中,某某工贸公司位于某现代城办公楼第20层**号房,公司员工乘坐电梯至公司上班属于正常的通行方式,办公楼的大厅、电梯、地下车库等与员工上下班通某、开展工作有着密切关联。黄某燕受伤地点为该栋办公楼的负一楼,属于公司办公场所在所在办公楼中合理区域内的延伸。南宁市政府、某某工贸公司主张黄某燕受伤地点为该栋办公楼的公共区域,非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及《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主观无恶意的职工权益,使其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故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结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从有利于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综合判断。本案中,黄某燕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延伸的合理区域、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工伤。再审申请人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南宁市政府作出36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2812号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撤销3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81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燕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黄某燕、南宁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南宁市政府、某某工贸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行终117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桂71行初22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谭建军

审 判 员  李 贝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 靓

书 记 员  张超伟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