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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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投诉终止调解确认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3-24 17:45

〔2023〕建行复第15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终止调解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9日收悉,2023年2月10日,本机关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终止调解违法。

案件主要事实: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在南京甲药房有限公司恒山路店(以下简称“甲药房恒山路店”)购买一瓶“欧视伦健驰牌隐形眼镜护理液”,金额49.8元。2022年10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认为该隐形眼镜护理液属于未经国家注册的三类医疗器械,无法保障使用安全,存在影响人身安全的隐患,属于不合格产品,要求被投诉人赔偿。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后甲药房恒山路店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2022年10月31日,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宁建市监诉终调字〔2022〕第0502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结案反馈称:2022年10月3日15:34分,电话联系诉求人,经核查,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可以销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终止调解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投诉的甲药房恒山路店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7日收到投诉,2022年10月14日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2022年10月31日决定终止调解,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信息来源:建邺区司法局